广东高校侨界举办“赤子功勋 同心铸梦”主题活动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众筹商品也日益流行。只是,中新社香港9月30日电 香港特区政府30日发布的《绿色债券报告2025》显示,特区政府至今已发行约2400亿港元等值的政府绿色债券,为多个香港本地绿色项目融资,同时为潜在发行人提供重要基准。9月30日,香港特区政府发布《绿色债券报告2025》显示,特区政府至今已发行约2400亿港元等值的政府绿色债券。图为2024年拍摄的市民经过香港特区政府总部。(资料图) 中新社记者 陈永诺 摄  报告阐述特区政...。网络众筹商品指的是发起者为实现自己的项目设想,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起融资请求,并在融资成功后向支持者给予特定商品的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商业模式。接着,数据显示,全国2025届高校毕业生达1222万人,同比增加43万人,而明年毕业生人数预计再创新高。在搜索引擎搜索“大学生就业”可以看到,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都把大学生就业工作摆在优先位置。  从今年春招到暑假,再到刚开始的新学期,教育部出台多项措施,相继面向毕业生举办“国聘行动”、“百日冲刺”行动、电子商务行业招聘活动、就业能力提升“双千”计划、已离校未就业毕业生专场招聘会……为帮助学生实...。但是这种商业模式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当然,《中国新闻周刊》记者:李静  发于2025.9.29总第1206期《中国新闻周刊》杂志  1935年年底,一个冬日的下午,林徽因已经在梁思成的办公室连续工作三个小时。那一年,她和梁思成在山东曲阜考察了孔庙建筑群,并沿胶济铁路途经历城、章丘、临淄、益都等11个县,寻找散落山涧旷野的“文化瑰宝”。归来后,有大量案头工作。此刻,里间只有她一个人,窗户正好可以俯瞰天安门的院子。  “现在是五点三十分。夜幕...。出现纠纷后应当如何维权呢?-->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涉及网络众筹商品的案件,支持了消费者小杨的诉讼请求,判决众筹发起者某科技公司退还小杨支付的全部众筹款项,并承担商品寄回产生的运输费用。  【案情回顾】  “众筹”电动自行车无法上牌  某点平台是专门开展众筹业务的网络平台,该平台的《支持者协议》1.3条约定“众筹指发起者与支持者共同完成项目、实现梦想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支持者出资支持发起者、发起者完成项目并依据项目页面中的约定完成承诺”。  2023年7月,某科技公司在某点平台发起“新国标电动自行车”的众筹项目,目标金额为698000元,支持者可通过支付6980元参加该项目众筹,回报为“某品牌电动自行车”。众筹项目页面展示了商品的外观,“众筹回报”处载明“本次众筹车款仅需6980元即可拥有,所见即所得,全国均可上牌上路,为潮流出行圆梦”;“公司简介”处载明“本次众筹活动的车款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整车质检及3C认证申报,是新国标范围内可合法上牌上路的改装车款”;“风险提示”处载明“您参与众筹是支持将创意变为现实的过程,而不是直接的商品交易,由于发起人能力和经验不足、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种因素,众筹可能失败……”  2023年8月,小杨支付6980元参与众筹项目。当月,涉案项目众筹成功。同年11月,小杨收到涉案电动车时发现随车的产品合格证与车辆不符,导致该车辆无法正常上牌。  小杨与某科技公司沟通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还6980元并退货,同时承担退货运费。某科技公司不同意小杨诉讼请求,辩称双方并非买卖合同,涉案众筹项目为投资行为,平台众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众筹商品成功后无法退款。  【法院审理】  支持者下单是“购物”而非“投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科技公司退还小杨货款6980元,小杨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退还某科技公司,退货运费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认为,从某点平台的规则来看,商品众筹既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合伙合同,需要结合众筹时商品的具体状况、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界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某科技公司在众筹项目页面展示众筹商品的外观,列明众筹商品的详细参数并保证可合法上牌,可以确认该商品在众筹时已经生产并不存在研发失败的风险,众筹支持者下单时没有商品研发失败的预期,其下单是为了取得商品所有权而不是为了投资回报,在此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买卖合同的属性,因商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小杨支付款项后,某科技公司要承担出卖人的相关义务。本案中小杨收到的电动自行车不包含产品合格证,导致该车无法上牌,交付产品合格证是出卖人负有的从给付义务,某科技公司违反该给付义务,直接导致小杨无法使用该电动自行车,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小杨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货退款。综上,北京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众筹也需遵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商品众筹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双务合同,但是无法纳入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典型合同中,从合同类型来区分,商品众筹合同可以被认定为非典型合同,也可以被称为无名合同。  关于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编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典型合同中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商品众筹合同要结合众筹商品的具体状况、双方真实的缔约目的来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商品众筹合同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众筹时,如果发起者明确告知众筹商品尚未研发或者正在试验阶段,支持者下单时对于商品研发失败有相应的风险预期,此种情形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参照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发起者在发起众筹时众筹商品已经生产或者不存在研发失败的风险,支持者下单时并无商品研发失败的预期的,此种情形下支持者参与众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众筹商品的所有权而并非为了投资回报,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具有买卖合同的属性,要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本案情形明显符合第二种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等。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出卖人交付商品的相关单证是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交付电动车合格证与车辆不符,违反从给付义务,该违约行为导致小杨无法正常使用电动自行车,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小杨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是涉及商品众筹模式的典型案件,众筹主体涉及众筹平台、众筹发起者、众筹支持者等多方主体,在众筹过程中存在众筹成功、众筹失败、项目终止等多个情形。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商品众筹合同的法律性质为非典型合同,不能简单定义为某一类合同,要善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根据商品众筹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参照适用典型合同中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二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后,要准确界定商品众筹中发起人需要承担的出卖人的义务及合同解除的标准。该案为商品众筹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明确了司法保护路径和类案裁判提供了思路。  文/杨宗腾王远哲(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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